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二章 总定义
第三章 货物贸易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
第五章 海关程序
第六章 贸易救济
第七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八章 服务贸易
第九章 自然人移动
第十章 投资
第十一章 经济合作
第十二章 争端解决
第十三章 例外
第十四章 总条款和最后条款
附 件
附件一 关税减让表
附件二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附件三 原产地证书格式
附件四 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联系点
附件五 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附件六 自然人临时入境承诺
附件七 仲裁程序的规则和程序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双方”):
认识到双方长期的友谊、牢固的经济关系和紧密的文化联系,以及两国间的特殊关系;
忆及于2004 年5 月举行的第一次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会议上,时任中国副总理吴仪和时任新加坡副总理李显龙同意考虑签署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新自贸协定”);
忆及于2005 年9 月举行的第二次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会议上,双方同意考虑中方的建议,成立专家组评估中新自贸协定将如何产生双赢的结果和互惠的收益;
忆及于2005 年10 月举行的会议上,中国总理温家宝和新加坡总理李显龙一致认为,从长期看,中新自贸协定将惠及两国及本地区,并同意成立联合专家组进行全面研究;两国联合研究于2006 年4 月启动,以期推动中新自贸协定谈判尽快适时启动;
忆及在联合专家组顺利完成研究,表明中新自贸协定从长期看将惠及双方之后,在2006 年8月举行的第三次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会上,时任中国副总理吴仪和新加坡副总理黄根成宣布启动中新自贸协定谈判,中国总理温家宝和新加坡副总理黄根成在当日晚些时候重申了此项决定;
忆及联合专家组的报告认为,中新自贸协定将加强两国紧密的经济政治联系,并将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注入新的活力,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
期待通过深化经济一体化并加速经济发展与合作,加强和提高双方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惠及双方消费者和生产者;
强调需要通过促进贸易和投资,增加经济和社会利益,提高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
致力于便利和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和一体化;
重申双方将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基础上进行承诺的愿望;以及致力于推动和加快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进程;
协议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自由贸易区的建立
双方在与GATT 1994 第二十四条及GATS 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本协定的目标是:
一、在与GATT 1994 第二十四条相一致的基础上,发展货物贸易,推动货物贸易自由化;
二、在与GATS 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发展服务贸易,推动服务贸易自由化,包括促进专业互认;
三、建立透明、可预期和便利的投资体制,为投资者提供更稳定的政策框架;
四、鉴于近来区域和国际的发展趋势,推动经济合作,探索新的合作领域,进一步加强双边合作;
五、提升互惠的经济关系,鼓励在双方专业组织和学术机构间开展更多合作;
六、加强在其他具体部门的双边合作,包括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和海关合作;以及
七、提高各自制造业和服务业的效率和竞争力,拓展双边贸易和投资,包括共同探索在非缔约方的商业和经济机会。
第二章 总定义
第三条 总定义
一、除非另有规定,就本协定而言:
(一)东盟是指东南亚国家联盟;
(二)关税是指与货物进口有关的任何税和费用,但不包括:
1.与国内税收相当的任何收费,包括与一方承担的WTO 义务相符的国产税、对货物和服务所征的税;
2.下列情况的各种费用:
(1)相当于所提供服务的约计成本;及
(2)不构成对国内货物的直接或间接保护或为了财政目的的进口税;以及
3.其他在进口时根据GATT 1994 第三条第二款征收的、与第五条(国内征税和规制的国民待遇)一致的关税和费用;
(三)日是指日历日,包括周末和节假日;
(四)GATS 是指作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五)GATT 1994 是指作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六)货物和产品应当被理解为具有相同含义,除非协定另有要求;
(七)另一方的原产货物是指根据第四章(原产地规则)被视为另一方原产的货物;
(八)其他关税和费用是指GATT 1994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关税和费用;
(九)WTO 是指世界贸易组织;
(十)《WTO 协定》是指1994 年4 月15 日订立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二、在本协定中,除另有说明,任何一处使用的单数包括复数,反之亦然。
第三章 货物贸易
第四条 范围
除非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五条 国内税收和规制的国民待遇
各方应当根据GATT 1994 第三条,给予另一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GATT 1994 第三条经必要修改后应当并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六条 关税
一、本协定项下实施减税或零关税的税目为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正常产品,参见其附件一1。对于新加坡,本协定也包括《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敏感产品,参见其附件二。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方应当根据第一款及附件一(关税减让表)所列关税减让计划,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取消其对另一方原产货物的关税。
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有关税,或新增任何关税。
第七条 加速取消关税
一、应一方要求,双方应当通过磋商,考虑加速取消附件一(关税减让表)中所列原产货物的关税。
二、双方就加速取消原产货物关税达成的协议应当取代双方关税减让表中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并应在根据各自适用的法律程序经批准后生效。
三、一方可随时单方面加速取消其关税减让表所列的针对另一方原产货物的关税。有意采取此举的一方应当在新的关税税率生效前,尽早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 数量限制和非关税措施
一、除非WTO 纪律允许,各方不应在任何时候保留任何数量限制措施。
二、除非根据其WTO 权利和义务或根据本协定其他条款,一方不得对自另一方进口的任何货物或向另一方出口的任何货物采取或维持任何非关税措施。
三、各方应当确保其第一款允许的非关税措施的透明,以及此类措施的制定、批准或实施不能着眼于给双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或导致这样的结果。
第九条 国营贸易企业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一方根据GATT 1994 第十七条维持或建立一个国营贸易企业。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
第十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水产养殖是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二)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三)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缔约一方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公认的会计准则。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四)材料是指组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实际上已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五)非原产材料是指未满足本章规定的货物;
(六)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
(七)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八)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指明确规定材料经过税则归类改变或特定的制造或加工工序,或者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或上述任何一标准的混合体的规则;
(九)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养殖、提取、采集、收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
(十)“使用的”是指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花费的或消耗的。
第十一条 原产地标准
在本协定中,从缔约一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当视为原产货物,并应享受优惠关税减让待遇:
(一)第十二条(完全获得产品)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二)符合第十三条(区域价值成分)、第十四条(累积规则)或第十五条(特定产品规则)规定,不是在出口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第十二条 完全获得产品
在本协定中,下列产品应视为在一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其境内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2 及植物产品;
(二)在其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3 ;
(三)在其境内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4 ;
(四)在其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其领陆、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采用上述第(七)项的产品进行加工及/或生产所得的产品;
(九)在该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复,仅适于弃置或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5 ;
(十)完全采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一方生产或获得的产品。
第十三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 – VNM
RVC = ––––––––––– x 100
V
其中:
RVC:是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是指按照《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规定,在离岸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以及
VNM: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
2.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二、除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十五条(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产品特定规则外,该区域价值成分比例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在货物的生产过程中生产商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应包括随后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四、如货物的生产商在其所在一方境内获得非原产材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的仓库运抵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原产地累积规则
如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则所构成的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第十五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在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应当视为该方的原产货物。符合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产品特定规则的产品,应当视为在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的货物。
第十六条 微小含量
根据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一项货物虽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只要:
(一)在该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未满足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或任何其他条件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产品离岸价格(FOB)的10%;并且
(二)该产品满足本章中所规定的原产产品的其他要求。
但是,在计算该产品所适用的任何价值成分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时,应当把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包括在内。
第十七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下列操作本身不应视为赋予产品原产资格的充分加工或处理: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藏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藏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去除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处理;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处理;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产品(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进行简单混合;
(十四)简单地把物品零部件组装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解成零部件;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处理;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以上处理的组合;以及
(十七)动物屠宰。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
(二)简单混合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十八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中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章要求,并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就第一款而言,下列情况应当视为从出口缔约方向进口缔约方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贮藏未超过3 个月,只要:
1.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贸易或商业领域;
2.除装卸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并且
3.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基于运输需要;
三、为符合上述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进口商应当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报验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十九条 包装处理
一、一方对产品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时,也可针对从另一方进口的产品,单独确定该包装的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款不适用的情况下,应当把包装与产品视为一个整体。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应当把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与产品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非缔约方进口。
第二十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如进口缔约方将其与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二十一条 可互换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中性成分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不应考虑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留在货物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
第五章 海关程序
第二十三条 适用范围
本章的适用限定在各方国内法律所允许和各方海关当局的能力和资源所及范围之内。
第二十四条 总则
一、双方认识到,简化海关程序和提高货物通关速度,可促进双边贸易。
二、双方的海关程序均应尽可能遵循世界海关组织所规定的标准及其推荐的做法。
第二十五条 透明度
一、各方应当确保在互联网上或以印刷品形式,迅速公布各自管辖海关事务的法律、法规、指引、程序和行政裁定。
二、各方应当指定、设立和保持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处理海关事务相关人士的咨询,并且在互联网上公布与此类咨询程序有关的信息。
三、为进一步确定,不应在本条或本协定的其它部分,要求任何一方公布执法程序及内部操作指引,包括进行风险分析及风险目标锁定方法。
第二十六条 风险管理
一、双方在其海关操作中采用的风险管理方法,应当基于已识别的货物风险,以将查验操作集中于高风险货物,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
二、双方应当相互交流各自海关风险管理技术实践上的良好经验。
第二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
一、为在另一方获得优惠关税待遇,应当由出口缔约方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
二、各方应当将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另一方海关,并提供签证机构所使用的印章样本。上述名称、地址或印章的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海关。
三、根据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当出口货物可视为原产于一方时,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出口人或生产商应当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出口货物符合原产地证书的签发要求。
四、原产地证书,根据附件三(原产地证书格式)所列的格式,应当用英文填制并正确署名和盖章,可涵括同一批货物的一项或多项商品。一份原产地证书适用于进入一方境内的一批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2 个月内有效。
五、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 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出口商或生产商确信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在原证书的有效期内,向出口缔约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二十八条 申明获得优惠待遇
一、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各方均应要求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
(一)根据其法律、法规,在进口前或进口时对货物的原产资格进行书面申报;
(二)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应进口缔约方海关要求,提供原产地证书正本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并且
(四)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作为申报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准确的信息时,应当立即更正申报并补缴所欠税款。
二、如果进口商不遵守本章的规定,一方可以拒绝给予进口货物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
三、各方应当规定:
(一)只要货物原产地不存在疑问,当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产品进口手续而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报验的单证有微小差异时,只要原产地证书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以及
(二)当多项货物按同一份原产地证书进行申报时,如果发现其中一项货物有问题,不应影响或延误该原产地证书中所列的其他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和通关。
四、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书的,应进口商请求,进口缔约方可以对货物征收非优惠关税或征收与收取与税收等额的保证金。在此情况下,只要满足第一款的规定,进口商可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 年内要求退还多征收税款或已收取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原产地核查
一、原产地证书是自出口缔约方进口的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基础。必要时,进口缔约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查:
(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出口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出口缔约方主管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或者
(四)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只有在有理由怀疑原产地文件、有关货物的原产地资格,且所涉关税金额值得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方可启动第一款项下的核查程序。
三、向出口缔约方主管机构提出的核查请求应当说明原因,并将已获得的证明核查活动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提供给被请求方的主管机构。
四、出口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在其国内法律和惯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在任何核查行动中全力予以配合。
五、进行核查的一方应当通过其主管机构,将核查结果通知另一方。
第三十条 原产地证书的免除
各方应当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 美元或该方币值等额, 或者缔约一方规定的更高货值,但可以要求其进口时所随附的发票上含有该货物符合原产货物条件的声明;或者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 美元或该方币值等额, 或者缔约一方规定的更高货值;
只要该项进口不属于为规避原产地证书要求而实施或者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的一部分。
第三十一条 记录保存要求
一、各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和进出口商保存原产地文件至少3年。
二、各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保存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及其他证明文件至少3 年。
三、所保存的记录根据各方国内法律及惯例,可以包括电子记录。
第三十二条 预裁定
一、应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任何人在货物进口前至少3 个月所提出的申请,各方应当就该项申请涉及的货物作出预裁定。如果符合原产地规定,进口缔约方应当在收到申请60 日内就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裁定。向中国海关申请预裁定的申请人,必须在中国海关注册。
二、依据第一款规定作出的预裁定应适用于进口缔约方。各方的海关应当规定,预裁定自其作出之日起至少2 年内有效,或其有效期根据各自的国内法予以确定。
三、在下列情况下,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更改或撤销预裁定:
(一)如果该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有误;
(二)如果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或实际情形发生了变化;
(三)为与本章已经修改的规定保持一致;或者
(四)为与其司法判决或其国内法律的变化保持一致。
四、各方应当规定,任何预裁定的更改或撤销,应自作出预裁定更改或撤销决定之日起或该决定明确规定的晚于决定之日的日期起生效,并且不应适用于更改或撤销决定生效之前进口的货物,除非此预裁定的对象未依照预裁定的条款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处罚
各方应当根据其国内立法,对违反与本章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惩罚措施。
第三十四条 复议和申诉
对于根据本协定所作出的与优惠待遇资格相关的决定或预裁定,各方应当规定,其境内的进口商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律及法规,申请行政复议6或司法审查。
第三十五条 保密
一、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许获得一经披露就会妨碍法律实施、违背公众利益、或者损害特定企业、公众或私人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二、各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对依据本章所收集的信息予以保密, 包括对原产地证书进行核查所得到的信息,并且不得披露可能损害信息提供人的竞争地位的信息。
三、根据第三十一条(记录保存要求)的规定,双方互相交换的信息应予保密,且只能用于对原产地证书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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