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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施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5-05-10  作者:web  浏览次数:50
核心提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施行

  5月1日,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开始施行。据悉,新办法是国家税务总局根据1994年以来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管理规定的变化,适应新《外贸法》的实施,对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认定、申报、受理、审核、审批、日常管理和违章处理等环节和内容进行的重新梳理和规范。

 

  据国税局有关人士解读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与1994年制定实施的旧办法相比,有几点重要修改:

 

  首次提出“出口商”的概念。与原办法的“出口企业”相比,新办法扩大了出口退(免)税申请人的范围,明确符合规定可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其中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出口退税“登记”的做法改为“认定”。新办法将原来要求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的做法改为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明确规定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逾期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放宽了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审批权限。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审批权限由原来的国家税务总局改为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文/姚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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